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需負擔家中所有經濟來源,並獨自扶養二名子女,迄羈押至今已深感悔悟,請求准予具保,讓被告先將家中一切瑣事安排妥當後,再入監服刑,被告絕不拖延,必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8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8年4月7日執行羈押。本院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而與共同被告 林作正 、 黃榮賢 及被害人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雖值得同情,惟實非羈押之考量因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