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