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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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398號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383萬5,863元;給付上訴人丙○○371萬4,5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午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上午
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科學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942之1號門前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在對向車道由被害人 方星瑋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使被害人之機車車身反彈再撞擊與被害人同向由訴外人 溫鎮溢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36分不治死亡。上訴人甲○○係被害人之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33萬5,86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400萬元;上訴人丙○○係被害人之毌,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41萬4,510元及慰撫金400萬元,惟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萬元,每人各應扣除70萬元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383萬5,863元;給付上訴人丙○○371萬4,510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雙溪方向行駛,而被害人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湖路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及至兩車行經明湖路942之1號門前岔路口時,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自己車道內正常行駛,而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卻貿然自左側以貼近中央分向限制線之方式,加速超越與其同向由訴外人溫鎮溢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惟因車速過快,在物理離心力作用下,失控衝出彎道,人車進入對向之伊車道,撞擊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再反彈撞擊訴外人溫鎮溢所騎乘重型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伊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5P-847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科學園區(雙溪)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942之1號門前岔路口時,與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XID-131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之機車車身反彈再撞擊與被害人同向由訴外人溫鎮溢所騎乘PC5-496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36分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8頁),固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車禍全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侵入對向之被害人車道內,撞及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所引致,自有過失云云。但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44頁),肇事地點係在新竹市○○路942之1號門前道路,為彎道臨近無號誌岔路口,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雙向二車道。被上訴人係由新竹市區往雙溪方向行駛,車道寬3.4公尺、路肩1.4公尺;而被害人與訴外人溫鎮溢同係由雙溪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車道寬3.2公尺、路肩1.6公尺。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於明湖路往新竹市區○○○○○道上留有一條長11公尺之略成曲線刮地痕,起點距中央分向限制線0.3公尺,終點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又隔該終點
4.9公尺,另留有一條長6公尺之略成M形刮地痕,其終點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斜向朝雙溪方向,右倒於此終點上;又被害人車道上僅散落有被害人之背包,而被上訴人車道上則散落有被害人之安全帽與車牌,均與倒地之被害人機車有一段距離;又被害人之機車前導流板破損,其中左側前導流板斷離,右側車身外殼受損,後車尾及後尾燈破損,車尾把手斷裂,而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左車頭偏下方受損,另訴外人溫鎮溢之機車左腳踏板受損等情形;再經參酌訴外人溫鎮溢在刑事訴訟警詢時所供證:「我當時是由雙溪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車禍地點彎道時,我車剛要進入變道時,對方(指被害人方星瑋)機車超車至我車左前方時,他車輛速度太快無法過彎道,車輛右車身已經與地面摩擦失控」,「死者方星瑋駕駛之XID-131號車先與一部自小客車發生衝撞,然後反彈回來再擦撞到我機車」,「(我當時)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對方機車是超越我車後,再撞擊自小客車」,「我當時行進中可以看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我看見死者方星瑋超越我車時,他所駕駛之重機車進入彎道時失控就撞上自小客車左前車燈」,「死者當時與我同向往市區方向…」(見本院卷第20、21頁)及在刑事訴訟偵查中所證稱:「我是行駛在車道中間稍靠外側行駛,死者原來騎在我後面,他突然從我左後方超車,有聽到他加速的聲音,蠻大聲的,我稍微有讓他,他超越我過後,我看他車身往右傾,機車右下方有刮到地,我有聽到刮地聲,然後因離心力作用,即使車身儘量往右壓低也拉不回來,然後就撞到對向車,他車子彈回來,我前輪就撞到他的車身,結果我人也往前彈出去,落在地上,機車則往右邊傾倒…」,「我只注意他車身往右側有刮到地,卷附照片的刮地痕,應該是他車子的立架去刮到」,「他超車過來很快,我有煞車閃避,我是正常行駛,…」,「他右側車底有磨地,然後就失控撞到對向車子左前方」(見本院卷第29-3頁面、第29-4頁),可資證明本件車禍全係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自其同向由訴外人溫鎮溢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加速超越,因操控不慎向右傾倒在路面上造成略成曲線刮地痕滑入對向之被上訴人車道,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左車頭偏下方後,再彈回原車道,與訴外人溫鎮溢所騎乘重型機車擦撞,由於產生力矩作用而造成略成M形刮地痕,顯見被上訴人係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中為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所撞擊。又本件肇事地點發生車禍當時為上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相當大,往雙溪方向經常塞車,往市區方向則較流暢之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高樹文 、 朱健雄 於92年10月10日所制作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而證人即住於新竹市○○路942之1號之居民 曹世芳 亦在刑事訴訟警詢時供證:「該路段上班時間(7時-9時),往雙溪方向車流量很多,車速都不快,而往新竹市區之車流量較少,…」(見本院卷第31頁),亦見被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係在自己車道內正常行駛。
㈡本件車輛肇事責任,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方星瑋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超車時操控不當在分向限制線路段滑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與溫鎮溢駕駛重機車均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 翁車 肇事後移動現場有違規定)」,並經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照原鑑定意見」,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2月17日府覆議字第9211498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48、64頁),嗣檢察官更依上訴人甲○○之聲請並指定(見本院卷第76頁),再次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㈠方星瑋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超車時,因操控不慎傾倒而滑入對向車道為肇車事原因。㈡乙○○駕駛自小客車與溫鎮溢駕駛重機車均措手不及而無肇事原因。另外,翁車與 溫車 肇事後移動現場有違規定。」,有該大學94年10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4559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復聲請囑託澎湖科技大學 王瑩瑋 副教授再行鑑定,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過失致死罪責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亦係以:「被告(即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其於本身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忽遇被害人騎乘機車超越雙黃線自其左側衝來,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難期被告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換言之,任何人處在與被告同一狀況下,均不能防止上開結果之發生,是本件結果之發生即非被告所能注意,自難繩被告以過失罪責」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雖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認為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有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3969號處分書及新竹地院95年度聲判字1號刑事裁定足據(見本院卷第84-1頁至第97頁)。
㈣綜合上述各項事證,相互印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於肇事當
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自己車道內正常行駛,突遇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因自其同向由訴外人溫鎮溢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加速超越,操控不慎向右傾倒滑入被上訴人車道內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左車頭偏下方後,再彈回原車道撞擊訴外人溫鎮溢所騎乘重型機車而肇車,為被上訴人所猝不及防,自屬不能注意,即無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全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侵入對向之被害人車道內,撞及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所引致,自有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五、警方隨案附送檢察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記載肇車經過摘要,並無「註:B、C二車因塞車移動現場,無法測繪」之附註(見本院卷第23頁),而交付予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場圖上並無記載肇事經過摘要,有「註:B、C二車因塞車移動現場,無法測繪」之附註(見本院卷第62頁),雖有不同,但據證人即繪製上開現場圖之警員 麥明坤 在原審到場證稱:「二份(現場)圖是完全一樣的」(見原審卷第50頁);復經核對該兩份現場圖所測繪現場跡證確屬完全相同。又據證人曹世芳在刑事訴訟偵查中證稱:「(車禍後)不到十分鐘(警方到場),「(這段時間,我)是(都在現場)」,「(這段時間在警方到場前),沒有(人移動現場的碎片)」(見本院卷第79頁);而證人 張禎容 亦在刑事訴訟偵查中證稱:
「(我離開現場前),沒有人移動(車禍後遺留路面之碎片或其他散落物)」(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現場跡證並未經移動或破壞,自得據為認定本件車輛肇事責任之資料。至被上訴人於肇事後,將其自用小客車移動現場,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惟因與車禍發生之原因無關,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六、按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已如上述,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383萬5,863元;給付上訴人丙○○371萬4,510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