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9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9234號聲請人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東昇米糧行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