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其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者,雖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7年9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150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9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僅於97年9月17日繳納上訴裁判費2,100元,其餘950元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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