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彥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先於民國111年3月1日發函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因被告未予以補正,本院又於111年4月6日函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民國111年4月8日送達,有上訴狀、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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