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黃得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黃得維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日9時47分,行駛於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以南約108公尺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0年10月14日填製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8日前,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1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舉發單位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及該路段屬於T字路口速限不同且取締標誌有遭樹木遮蔽之疑慮提出申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回函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說明二提及經舉發員警提供舉證資料,000-0000號車行駛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口以南車道(距離測速告示牌及測速位置108公尺)處,經測速已超過限速時速40公里,已違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内」爰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無誤。
⑶、原告認為有爭議的點在於,經過原告重新前往現場目視觀察
認為當初罰單内部對於違規地點敘述僅為(地點: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光華三路以南約108公尺處)並非上述第三點之說明二内容括弧内所述距離測速告示牌及測速位置108公尺,且實地目視認為告示牌距離路口至少超過10公尺由此推算違規地點與告示牌並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因此原告認為舉發單位未依規定舉發,當有違誤。
㈡、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
2標牌(被證5),該標牌清晰並無斑駁致辯識不清之情形;且自原舉發單位實地測量影片(附件一「2022_0319_143754_00
1.MOV」00:00:08~00:01:31)及員警測速位置示意圖(被證3)內容可知,取締標誌「警52」牌面與員警測速位置間距離為108公尺,而本件實際違規地點距離測速位置為31.4公尺,故實際違規地點與警52牌面間距離為139.4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上開事實另有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位置示意圖(被證5)可相互勾稽;另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72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隨卷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被證5),供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機車駕駛人,有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違規地點與告示牌間距離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㈡、警告標誌設置位置有無受路樹影響致影響用路人注意?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11月25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3703800號、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3月2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09417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5頁),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2條:「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
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1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1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經原告重新前往現場目視觀察,取締標誌有遭樹木遮蔽之疑,告示牌距離路口至少超過10公尺,以此推算違規地點與告示牌間距離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
2標牌,該標牌清晰並無斑駁致辯識不清,亦無遭樹木遮蔽之情形,由採證光碟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所示及員警測速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7頁)內容可知,取締標誌「警52」牌面與員警測速位置間距離為108公尺,而本件實際違規地點距離測速位置為31.4公尺,故實際違規地點與警52牌面間距離為139.4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再依告示牌與測速儀器位置示意圖相互勾稽,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72公里,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顯逾系爭路段限速4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
⑵、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機車駕駛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即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