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告林 志倫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 律師被告 陳燕平
劉士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陳燕平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劉士宇自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燕平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被告陳燕平向原告表示上午5時要早起與同事吃早點,後又表示出門與朋友聚餐直至晚間6點尚未到家中,經原告詢問被告陳燕平之同事後發現並無前述吃早點、聚餐之情事,而心生懷疑,與被告陳燕平聯絡,進而得知其與被告劉士宇(以下與被告陳燕平合稱被告,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外遇之真相,陳燕平亦提出離婚之要求。陳燕平並承認於110年8月21日與劉士宇夜遊、吃消夜,一同過夜而未返家,110年9月11日亦係由劉士宇至土城國小接陳燕平出遊並過夜,雙方互有好感而堅決離婚。另110年9月13日陳燕平試圖以已與劉士宇分開,並非因外遇為由表示要離婚,然於同年月25日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時,又遭原告發現,其仍與劉士宇聯絡,甚至扯謊未與對方私下見面、未有逾矩行為。惟實際上劉士宇有向陳燕平表示愛意,以及不後悔事情如此發展,甚至有牽手、接吻等情侶關係,最終,陳燕平向原告表示與劉士宇互相愛戀,感情無法斷絕,無意續行婚姻。而原告與劉士宇溝通為何破壞原告婚姻,劉士宇仍狡辯表示導致婚姻破裂之主因係在原告身上,實令原告憤怒、悲傷。是陳燕平與劉士宇外遇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內心受到難以平復之傷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劉士宇則以:伊從未與陳燕平交往,係在公司與陳燕平聊天
中,得知兩個孩子幾乎都是她一個人帶大,要上班,下班又要去接孩子,到家又要做家務,然後哄孩子睡覺,幾乎每一天都是自己一個人這樣的生活,伊只是覺得她很累。公司的包裝部工作搬最重也要搬30公斤的糖,公司又是鐵皮屋,環境真的很熱,下班還要去接兩個小孩,不管颳風下雨都騎著摩托車去接,非常辛苦,單純因此欣賞這個女孩子。110年9月11日伊與陳燕平去彰化送貨,僅是順便帶她出去散散心,聽她訴苦而已,伊與陳燕平並未發生外遇。而原告於同年月11日傍晚得知陳燕平跟伊出去送貨,就跟親戚、丈人家等所有人大肆宣傳說他老婆外遇,完全沒給陳燕平解釋的機會,這樣要讓一個女孩子的臉要放在哪裡,沒有的事情也被說的跟真的一樣,單純好朋友的關係被他說成外遇。然後他們兩個在附近的公園談,談到撕破臉,也不讓陳燕平回去,當晚半夜11、12點的還下著雨,陳燕平自己去找旅館過夜。隔天原告帶著他母親至陳燕平娘家興師問罪、咄咄逼人。陳燕平當然會把這7年一個人偽單親的不滿一股腦宣洩出來!陳燕平孩子出生後,原告都沒拿費用給陳燕平,陳燕平都是花自己的存款,這樣陳燕平母女是能生活嗎?去丈人家可以睡一整天,然後睡起來吃飯,然後平常下班玩手機,陳燕平自己弄小孩的東西,哪一個女人可以受得了這樣的生活,原告咬定離婚主因是因為伊,陳燕平就是過了7年這樣的生活。再者,自110年9月11日之後,伊從未跟陳燕平私下碰面,且伊並未表達愛意,真的是欣賞、站在陳燕平的立場、替陳燕平不平。原告說有牽手、接吻的音訊檔,伊還真不知道何時跟陳燕平接吻了。另110年9月26日原告約伊去錦和運動公園談,當下伊是想就讓原告宣洩情緒,後來原告半恐嚇說:「你們想要和解就拿100萬出來,一人50萬,我也知道你們拿不出來,就是要你們很難過,不然還是要走法院?」,後續訊息也是半恐嚇說:「我不會這麼簡單的放過你,其他的事我們拭目以待。」。在還沒走法院之前,原告與陳燕平和平的簽下離婚協議書,當晚還約陳燕平吃飯、散步、泡溫泉,事後還吿陳燕平,令人不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燕平則以:劉士宇係為伊公司送貨的司機,有時一同吃飯
聊天,於110年9月11日係一起送貨及出遊散心,雙方雖互有好感,但無其他逾矩行為,於110年9月11日後,伊與劉士宇即無再私下見面,嗣於同年月25日原告與伊討論離婚細節時,因原告堅持要伊每個月給付小孩扶養費3萬元,伊無力支付,原告則表示若提供劉士宇之聯絡方式,扶養費金額可再協商,故伊才和劉士宇聯繫,詢問劉士宇是否願意和原告協商,原告因此覺得兩人一直都有來往,但此僅為原告猜測,與事實不符。在伊與原告這7年婚姻內,原告對於兩位小孩的照顧及家事,實際去做和一起負擔的分配比重極少,伊多次和原告反應,但原告做的改變極少,多次溝通未果後,讓伊覺得長期受到原告的忽視,此段婚姻,伊犧牲原本高薪工作,在家全職照顧2位小孩4年,之後二度就業,找了較低薪及勞累的工作,只為了方便接送小孩上下學,原告可無後顧之憂的工作,也不用放棄原本的生活原本的工作,原告加班回到家,大多時間都在玩手遊,很少幫忙做家事或照顧小孩,假日放假,伊會早起用早餐和陪伴小孩,原告永遠都是睡到自然醒。週末有時回娘家,原告也是在房間一直睡覺或玩手遊,陪伴小孩的時間極少,許多原因及許多累積起來的小事,令伊對原告心寒,對此段婚姻心寒,伊才會向原告提出離婚,伊和原告談論離婚細節時,原告時常以偏激字眼或很激烈的情緒和伊多次面談數小時,且原告曾講過要伊及劉士宇下地獄等威脅字眼,原告也曾請人跟蹤伊,造成伊身心俱疲,所以更堅決要離婚,伊與原告離婚之原因,和劉士宇無關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陳燕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為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被告兩人於110年8月21日有出遊及110年9月11日共同前往彰化送貨而過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被告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㈠查,原告與陳燕平係於103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
年女兒,嗣於110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原告與陳燕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查,劉士宇知悉陳燕平為有配偶之人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陳燕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燕平與劉士宇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乙節,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及光碟及陳燕平與110年9月11日搭乘劉士宇所駕車輛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121、127至139頁),被告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然抗辯僅係同事單純出遊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陳燕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燕平稱:「我剛和那個男生談了很久,他本來就知道我有婚姻,和我也只是很聊的來互有好感,會出去吃飯聊天,他也沒想要破壞我家庭和婚姻,如今因為他開車帶我出遊被你發現,他也發現事態嚴重,他覺得為了二個小孩,我們就到此為止就好,他也會和他的貨運公司說以後不去力遠收件,請別人代理,我和他正式結束了」、「我和他目前就是真心互相喜歡對方,在還沒離婚前都真的沒有私下見面,沒有踰矩的行為」、「但目前二方的感情都斷不掉,我和他想努力得到你的成全,才會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23頁),且陳燕平亦於原告發現其與男同事外出過夜後自承:「我有跟志倫(即原告)承認說我跟那男生互有好感啊!那我可以直接這樣承認說我要跟他出去嗎?也不可能嘛只能用隱瞞的啊,那我怎麼可能坦白跟他說我要跟那個男生出去,……有好感就是有什麼啊,那我要怎麼跟他坦承」、「我有跟他(即原告)說啊,(8/21那天)我說我跟那個男生去看夜景吃宵夜啊?(妹婿問:那你有回家睡嗎?)沒有啊。(妹婿問:那你怎麼會說你回家睡?你有跟他說我去看夜景吃消夜你有跟他說嗎?)這個能講嗎!(妹婿問:那你會做這個的原因是那時候已經在一起了?)就是在曖昧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二人有二度單獨出遊過夜之事實。核國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自身婚姻出現狀況,對配偶不滿或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陳燕平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是被告辯稱:因原告與陳燕平之婚姻本來就有問題,陳燕平與原告離婚之主因並非劉士宇云云,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㈡承上,劉士宇明知陳燕平為有配偶之人,陳燕平亦明知其自
身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仍於110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單獨外出過夜,逾越一般朋友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燕平於103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嗣於110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兩造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原告為華夏技術學院資產物業管理系畢業,現任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負債或投資;陳燕平萬能工商國貿系畢業,目前從事食品業倉庫管理,月薪約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負債或投資;劉士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負債或投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陳燕平自110年11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燕平之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劉士宇自110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士宇之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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