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君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君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君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2時2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7月21日),見 呂松庭 委託友人於同年月21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社團「權利車買賣交流」內張貼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為權利車,為避免糾紛,呂松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車輛)之訊息,遂於108年7月27日12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呂松庭聯繫,佯稱欲購買本案車輛,並相約於108年7月27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即烘爐地土地公廟立體停車場)會面商談車況及協商買賣事宜,王君皓於當日再邀集不知情 王博玄 (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赴約,嗣王君皓與王博玄於上開時地與呂松庭見面後,王君皓即佯以欲試駕本案車輛為由,使呂松庭陷於錯誤,於同(27)日16時38分許,將本案車輛交由王君皓駕駛,呂松庭則在原地等待,王君皓即以此之方式詐得該車後即駕車搭載王博玄離去,隨即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林口區及桃園中壢區等處,而未返回上址,嗣呂松庭發覺王君皓遲未將本案車輛駛回原處,且聯繫無著,始知悉受騙。
㈡王君皓詐得本案車輛後,為避免遭到查緝,即基於竊盜之各
別犯意,於108年7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 廖碩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而竊取之;另於108年7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與蘆洲區交界某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 蔡坤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而竊取之。
嗣王君皓得手前揭車牌後,即輪流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
㈢王君皓隱瞞本案車輛係其詐欺所得贓物之事實,於108年7月3
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后福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車輛並簽訂讓渡書予 施銘育 ,保證車輛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願負法律責任,致使施銘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與王君皓而購買本案車輛。嗣施銘育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8月13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本案車輛(其上懸掛0000-00號車牌2面)為警逮捕,發現上開車輛及懸掛之0000-00號車牌2面均為遭竊之物而當場查扣,並於該車後車廂內扣得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2面,施銘育始知悉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松庭、施銘育及蔡坤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君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易字卷第74、86頁),核與告訴人呂松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2至16頁反面、第110至111頁反面)、被害人廖碩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9頁至反面)、告訴人蔡坤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反面)、告訴人施銘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反面)及另案被告王博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至8、111頁至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2份(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呂松庭與被告之通話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見偵字卷第88頁至反面上方)、被告簽立之讓渡書1份(見偵字卷第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73至8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8份及尋獲電腦輸入單10份(見偵字卷第50至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5份(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反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字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88頁反面下方至第9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見偵字卷第93至96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見偵字卷第128至1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分別所持用之扳手,雖均未據扣案,然既可供被告持以拆卸汽車車牌之用,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且通常多為鐵製金屬物品,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自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四、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於被告雖又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⑸至⑺案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3月24日﹞,因本案均係在保護管束期滿之執行完畢日前所為,是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惟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以詐欺、竊盜等非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惟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有與告訴人呂松庭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之分期履行始期自120年9月6日開始,共應給付18萬2千元),並徵得告訴人呂松庭宥恕其犯行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2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之1至第92頁之2),且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一天1,500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胞兄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詐取告訴人施銘育之現金40萬元,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施銘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而詐得之本案車輛,雖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松庭乙節,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各2面,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亦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坤洲及被害人廖碩政乙節,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而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王博玄所申辦並交付被告使用及保管等情,均據被告及王博玄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是難認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簽立並持以遂行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讓渡書1紙,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施銘育,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