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賢發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賢發前因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匕首1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本院大門處為警查獲扣案,而涉有加重攜帶刀械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8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扣案之匕首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
7月17日函及其檢附之刀械檢驗登記表、檢驗照片附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匕首1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7日函及檢附刀械檢驗登記表、檢驗照片等為證,足認該把匕首確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匕首(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23公分,雙│1把│││刃開鋒且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