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黃枝財 相對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五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51642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85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實施查封,並訂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程序。惟因前開民事裁定所表彰之本票請求權,已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而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亦已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受理在案。倘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北地院90年度票字第5164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有權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為1,176,00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6,000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年4月,則以上開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196,000元【計算式:1,176,00
0元×5%×(3+4/12)=196,000元】,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00,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