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健雄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腳底按摩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7號被告張健雄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雄於民國107年3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號新歡卡拉OK店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途經頭份市○○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對面處時,為警臨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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