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富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富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徒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罰金易服勞役至101年3月28日),於10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施富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於104年7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停車場內,見 葉千惠 正要騎機車之際,手持路邊拾獲客觀上足以當作兇器使用之刀子
1支(未扣案),以強暴之方式自 葉千慧 後方環抱之,並持刀勒住其脖子,致使葉千慧不能抗拒,並喝令葉千惠交付財物,經葉千慧大聲尖叫,及安南醫院清潔工發現而大喝,施富棋因恐事跡敗露而逃離現場,故無得手財物而未遂。
(二)施富棋於上開時間從安南醫院逃離後,為取得代步工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工廠前,徒手竊取 鄭京維 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逞,並供己使用之。
(三)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施富棋騎乘上揭竊取而來之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6前,見 洪元博 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上址,而鎖頭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以供己使用之,且將上開腳踏車棄置於現場而騎車離去。
(四)施富棋於上開時間竊取洪元博之重機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來回在臺南市○○區○○路及怡安路尋找搶奪目標,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區○○路○段○○○巷○號前,見 黃敏 甫從安佃郵局提款後,便騎機車尾隨黃敏,趁黃敏不及反應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黃敏之側背包,內含現金11萬元、身分證及存摺、印章等物得逞,便騎乘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機車連同安全帽、手套棄置○○○區○○街○○○巷○○弄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京維、洪元博、黃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0709專案嫌犯犯案活動影像30張、被告逃逸路線圖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失竊之腳踏車、機車上採集之
DNA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持之刀子雖未扣案,然以被告環抱並持刀子以抵住被害人葉千慧脖子,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堪認該刀子具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大喊及路人喝止致無法遂其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前科,素行非佳,為購買毒品,竟持刀強盜、竊取腳踏車、機車,並搶奪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具暴力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亦對遭強盜、搶奪之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犯後腳踏車、機車及黃敏之財物(除現金外)均經尋獲而返還被害人,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一天薪資約1,400元,與未婚妻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就附表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一(一)│施富棋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2│犯罪事實一(二)│施富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施富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四)│施富棋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