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賭博罪,二者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罰金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賭博罪│罰金新臺幣1│107年8月│本院107年│108年2月│同左│108年3月│編號1之罪││││萬元,如易服│22日│度簡字第│12日││5日│已於108年││││勞役,以新臺││3591號││││5月31日執││││幣1千元折算││││││行完畢。││││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2│賭博罪│罰金新臺幣7│107年9月│本院107年│108年4月│同左│108年5月│││││千元,如易服│4日│度簡字第│10日││2日│││││勞役,以新臺││4065號││││││││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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