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鎧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鎧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鎧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巷○○弄○○號2樓之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持票搜索其居所,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鎧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23日下午8時4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4年1月19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林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諸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為警搜索時,已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是認員警已有合理懷疑及依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故應認本件無自首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年,有足夠之社會經驗,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必知悉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違法所禁,卻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離婚、從事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警搜索時,雖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既經偵查機關認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詳見偵卷3之偵訊筆錄),允宜於該案處理之;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