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王冠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5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至2號、5號至7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號至
4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
107年度簡字第820號」;聲請書附表編號3號至4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誤載為「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763號」;聲請書附表編號7號「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7年6月12日」,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附表編號1號、
3號至4號、7號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王冠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7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7日│106年9月15日│107年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8號│偵字第28號│偵字第8763、876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50號│107年度簡字第850號│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50號│107年度簡字第850號│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3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5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572號(編號1號至5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0日│107年2月19日│106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8763、8764號│毒偵字第1133號│偵字第3195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107年度沙簡字第270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8日│107年10月31日│108年1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107年度沙簡字第270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9月17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2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595號。│執字第1343號。│執字第39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572號(編號1號至5││││號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403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6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651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1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