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大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大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於同日11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永吉橋前時」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永吉橋上時」;證據部分補充「 簡如吟 警詢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3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受拘役、有期徒刑之刑責〔行為時分別為95年間、98年間、100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行車時間非短(見偵卷第8頁),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應非議。並考量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而本件酒後駕車已發生事故,除被告自身受傷,被害人亦受有手及腳部擦傷、胸口挫傷之傷害(見警卷第6頁、第7頁),且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受損,所造成之危險較高,並參酌被告目前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03號被告毛大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大介於民國106年9月7日23時至翌(8)日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友人住處,3人共飲威士忌1瓶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永吉橋前時,不慎擦撞簡如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簡如吟受有手及腳部擦傷及胸口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20分當場對毛大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大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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