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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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7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零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二、查被告何俊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警於民國100年
1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查獲,並扣得結晶1包,嗣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6、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述扣案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08公克),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10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該包結晶既係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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