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輔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被告蕭輔鑽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廠牌手鍊壹件、項鍊柒件及鑰匙圈伍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犯為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者,則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輔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99年7月16日確定,於100年7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押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7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冒CHANEL廠牌手鍊1件、項鍊7件及鑰匙圈5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故上開扣押物既屬商標法第83條專科沒收之物,自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