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第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國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三「沒收欄」所示之從刑。
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富國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陳富國不服提起上訴,於97年5月19日撤回上訴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04號判決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5罪)、1年4月,復減刑為各有期徒刑3月(5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㈤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㈡至㈤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㈥至㈧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富國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富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
2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國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警因查緝賭博案件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陳富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
5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號自小客車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1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得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將藏放在隨身背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呈粉塊狀,合計淨重3.70公克)交出,向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陳富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30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2月1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呈粉塊狀,合計淨重3.7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均核亦無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塊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上開實驗室
102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均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警因查緝賭博案件而查獲,並於警詢時坦承前揭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可參;㈡被告另於102年8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被告主動將藏放在隨身背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付警員,復於警詢時坦承前揭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不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㈢被告復於103年2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警詢時坦承前揭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由上可知,被告在前揭時、地分別為警員攔檢盤查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有前述之施用毒品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故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㈠及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等犯行、就前揭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係在其上揭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或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僅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三、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二、四、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61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62條本文、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陳富國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一│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無。│即事實欄二、│││級毒品│拾月││㈠之犯行│├──┼────┼─────┼──────────┼──────┤│二│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無。│即事實欄二、│││級毒品│陸月,如易││㈡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即事實欄二、│││級毒品│拾壹月│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㈡之犯行│││││叁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四│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無。│即事實欄二、│││級毒品│陸月,如易││㈡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無。│即事實欄二、│││級毒品│伍月,如易││㈢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無。│即事實欄二、│││級毒品│拾月││㈢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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