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告 朱欽光
林文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朱欽光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原告林文良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先位聲明部份較備位聲明部份為高,故依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費用,即原告朱欽光為新臺幣(下同)515萬0,040元、林文良為411萬8,160元,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朱欽光為2萬6,042元、林文良為2萬0,894元。惟經原告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勞抗字第24裁定廢棄發回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先位聲明部份);本院於聲請人就先位聲明為敘明及補充後,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係至103年6月30日止,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原告朱欽光及林文良主張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7,500元及3萬元,請求自103年1月1日起至契約約定期間103年6月30日止,並加計102年度第13個月薪資,及此段期間按月提撥2,292元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故 朱光欽 為27萬6,252元【計算式:37500×7+2292×6=276252】,林文良為22萬0,908元【計算式:30000×7+1818×6=220,908】。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算後,仍較原裁定核定備位聲明為高,故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分之1,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朱欽光部分應為1,490元【計算式:2980×1/2=1490】,林文良為1,215元【計算式:2430×1/2=1215】,惟原告朱欽光、林文良分別繳納裁判費2萬6,042元及2萬0,894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即原告朱欽光溢繳2萬4,552元【計算式:00000-0000=24552】、林文良溢繳1萬9,679元【計算式:00000-0000=19679】,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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