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6號
原告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之婚姻關係存在。(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而原告就訴之聲明(一)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原告就訴之聲明(二)即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5,959,310元;另就訴之聲明(三)即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13,124,824元(計算式:被繼承人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26,249,647元×原告主張之應繼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25,959,310元定之,應徵裁判費258,948元。綜上,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合計263,448元(計算式:4,500+258,948)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 官机怡瑄
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333㎡,權利範圍全部)
13,330,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面積356㎡,權利範圍全部)
3,560,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面積1㎡,權利範圍全部)
10,00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地號
(面積22.39㎡,權利範圍1/2)
127,443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80.94㎡,權利範圍全部)
1,214,100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388.5㎡,權利範圍1/2)
2,913,750元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249.83㎡,權利範圍1/2)
1,787,783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面積585.86㎡,權利範圍1/3)
2,741,434元
9
房屋
高雄市○○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274,800元
10
存款
第一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125元
1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00000000000000
456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寮大發郵局00000000000000
175,494元
13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12元
14
存款
大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14,250元
1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元
1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50,000元
總計:26,249,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