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49號

原告甲○○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及被告乙○○在境外之住所或居所,或向本院對被告乙○○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起訴請求離婚,然原告起訴狀僅主張「兩年多失去聯絡,不知去向」等內容,而未記載請求裁判離婚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佐以原告之起訴狀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僅記載「目前行蹤不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即已出境迄今,是因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在境外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或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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