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4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麥明珠 相對人 葉歷憲葉榮龍
葉錦鸞 葉錦雲 葉錦鳳 葉榮全 葉錦玲 葉瑜絹 郭品妤 葉榮福 葉榮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葉榮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5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6月1日登記在案。相對人葉榮福於101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2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葉榮福自109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24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歷憲即葉榮龍、 陳葉錦鸞 、葉錦雲、葉錦鳳、葉榮全、葉錦玲、葉瑜絹、郭品妤、葉榮福、葉榮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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