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59號原告 謝仁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187825、22-ZFC187826、22-ZFC1878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為欠缺訴訟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民國109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187825、22-ZFC187826、22-ZFC187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4、22、30頁)。然觀諸各該裁決書記載之受處分人為車主即訴外人 黃春雅 ,並非原告,且各該裁決書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未經車主即黃春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原告為實際駕駛人之歸責程序,亦有本院向被告查詢之電話紀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2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為裁決,原告即無因何行政行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發生,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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