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憲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04號被告張憲棋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棋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之時搭車返回員林車站,因其機車停放在車站附近寄車處,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忠孝街口時,不慎與 趙雋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張憲棋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