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 洪秀吉 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李麥 、 洪進祥 、 洪進智 、 洪進義 、 洪進昇 洪秀麗 、 洪凱殷 、 洪凱琳 、 洪慧珊 、 楊珮珍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洪進忠 為相對人楊珮珍之配偶,及相對人洪凱殷、洪凱琳、洪慧珊之父,訴外人 洪其通 則為相對人洪李麥之配偶,及訴外人洪進忠、聲請人、相對人洪進祥、洪秀麗、洪進義、洪進智、洪進昇之父。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1088-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8分之22)之
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洪其通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南投縣政府以77年11月19日(77)投府地權字第130148號函公告徵收,嗣經內政部以105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51302810號函准予廢止徵收後,南投縣政府以105年9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501938401號函公告廢止徵收,並以105年9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501938402號函通知兩造。兩造遂協議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洪進祥、洪秀麗、洪進義、洪進昇、洪凱殷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向南投縣政府買回系爭土地,並約定聲請人、相對人洪進祥、洪秀麗、洪進義、洪進智、洪李麥、洪進昇就1088-8、1088-9、1088-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另就1088-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32分之11,楊珮珍、洪凱殷、洪凱琳、洪慧珊就1088-8、1088-9、1088-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92分之1,另就1088-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728分之11。惟聲請人於匯款給付800,000元後,相對人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洪凱殷、洪凱琳、洪慧珊、楊珮珍公同共有,相對人係刻意違約,惡意侵奪聲請人之權利,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另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之約定登記為兩造共有,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然其對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係基於兩造間合意買回系爭土地並約定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之契約關係,則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雖聲請人行使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客體,乃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究非上開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