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之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人口身分,於106年7月20日上午5時56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之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7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年11月6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第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4年10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並未致生他人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之生活狀況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暨於犯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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