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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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原告 張原榮 原告與被告 許勝男 等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其中起訴狀繕本、命答辯通知對被告 陳來福 送達結果,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且原告經通知後,迄未提出被告陳來福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究係何人,起訴程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陳來福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抑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含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