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秋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秋霜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陳秋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104年3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3月20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頁),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秋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02.07.│103.02.07.│├──────┼──────┼──────┤│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3│士林地檢103││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號│2670號│2273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3年度士簡│103年度交易││最後││字第337號│字第82號│││││││├──┼──────┼──────┤││判決│103.08.29.│103.12.22.││事實審│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士簡│10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字第82號│││││││├──┼──────┼──────┤││判決│103.10.07.│104.01.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3│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674│││5133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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