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笙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蔡佑明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蕭棋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蒲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3號、第774號、第775號、第9049號、第10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與 楊永富 、S*EH*NK******R(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甲○○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均已經檢察官分案偵結,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楊永富聯絡泰籍S*EH*NK******R在泰國境內尋覓有意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成年女子入境臺灣後,乙○○、甲○○負責外務部門,安排來臺女子入住應召集團承租或管理之處所,派遣集團成員處理接送女子、準備性交易用品、送餐等雜務,乙○○亦負責為應召女子拍照及製作含性交易邀約或猥褻內容之圖片,不定期張貼於捷克論壇等網站,並兼任CALL客,以招攬不特定男客;丙○○負責內務,管理CALL客、派客之工作,當不特定之男客撥打廣告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即由CALL客部門成員與男客約定時間、地點,再聯絡從事性交易女子於約定地點從事與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所得價金由應召集團從中抽取與應召女子所議定比例之金額做為媒介、容留之費用,而該應召集團每月之盈餘,楊永富可分得50%,乙○○分得12.5%,其餘則分配給丙○○及其他集團成員,藉此牟利。嗣有代號0000000A泰國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從事性交易為目的而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入境我國後,於同年月24日由乙○○、丙○○所屬應召集團委請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 黃英吉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送入住集團安排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並以該址作為性交易場所。同年9月29日,經警喬裝男客並依應召集團指示前往上址,由代號0000000A女子接待並欲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時,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2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入上
開應召集團,媒介容留泰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等情不諱,並供稱:於106年中,JJ(楊永富)表示他有泰國管道可以引進泰籍小姐,便與之合作,和泰國那邊的人接洽,引進小姐,由我們找男客。我安排泰籍小姐來台的接送、製作它們的照片上網宣傳,也有擔任CALL客;約定楊永富抽成比例50%,我是12.5%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一第55至59頁,卷四第317頁背面至318頁,原審卷第144頁、第155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194頁),核與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 小樂 (乙○○)負責外部業務,引進泰籍應召女子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五第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均加入楊永富的應召集團,乙○○大部分是擔任CALL客和做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證人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永富是本案賣淫集團的老闆,乙○○有加入該集團,我只知道他負責CALL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大致相符。
㈡訊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入上開應
召集團,媒介容留泰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等情不諱,並供稱:自106年4、5月間開始進入應召站工作,到11月底被抓,工作內容是負責CALL客,楊永富有提獲利分配之事,但實際上還未分到過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773號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第144頁、第155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195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 小光 (丙○○)負責內部,包括CALL客、派工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五第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證稱:丙○○是callteam部門的管理人,管理發薪水、上下勤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一第56頁)大致相符。
㈢又關於該應召集團媒介容留代號0000000A女子於106年9月29
日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時遭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代號0000000A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6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四第184至188頁、第205至206頁),並有喬裝男客之警員提出當日與代號0000000A女子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查獲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106年度他字第1724號卷四第189頁、第191頁背面至198頁)。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等提供容留代號0000000A女子性交地點,但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等參與該應召集團之經營,代號0000000A女子入境我國後即予安置並安排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故上開疏漏無礙起訴事實之特定,於判決補充之,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雖僅提及媒介,但媒介與容留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就容留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與楊永富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並約定可從中獲取利潤、報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即因妨害風化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
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因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該等犯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成立,雖不以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媒介、容留之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判斷,但仍需行為人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始足當之。然本案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雖詳述被告二人於該應召集團中之分工,但所謂共組加入應召集團,接應照顧應召泰籍女子之生活起居或製作張貼廣告對不特定之男客招攬、推銷,均僅犯罪之預備階段。而關於本案被告二人及其所屬應召集團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具體事實,起訴書僅以「引進有意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A等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隨後上開各人即依各自分工業務,共同經營應召集團,渠等分工如下...俟達成協議,...由上開泰籍女子對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性服務並收取對價」一語帶過,但揆諸前開說明,容留、媒介不同女子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則除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媒介、容留之代號0000000A女子可認業經起訴外,關於卷內其他尚有約20多名之泰籍女子(從106年3月8日到同年12月11日陸續遭查獲),因起訴書並未載明特定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事實或被告二人及共犯就各該女子所為具體之媒介、容留情形,自難認業經起訴,而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屬數罪,並無審判不可分,法院亦不得逕予審究。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先全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僅更正用語為「成年男女」、「該等男女」、「應召男女」、「泰籍男女」(均無個別具體媒介、容留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於證據補充「證人OONDEECHAYANAN、NGAMYINGYONDNANTIDA、ONANONGSUKSAWAT、CHOTIKASUTTHISON、PHOEMPHUN
MANTHIGA、SOPHONJUTHAMAT、TRITHITTAYAPHIPHATANULAKSATHITKUN、PANIDAWONGMANEE、PIMWIPAKHONKHAJAW、CHATCHAROENMISSNICHAPHA、PUNGTHAHANMISSWEERAYA、PHITUKWANAKUNPIMPAKA、UTOKPATPARICHAT於偵訊時之結證」,論罪時卻又載「被告等人先後共同多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原審未先釐清起訴範圍,逕行認定被告二人媒介、容留複數之人從事性交易,已有未洽,況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對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卻又以接續犯論一罪,亦有違誤。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涉及被告等爭執之量刑基準,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而與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物化女性身體,扭曲社會價值觀念,犯罪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次代號0000000A女子因係警方喬裝男客與之交易而查獲,
警方並無實際交易及付款之真意,故應召站並未因本次交易而有所得,被告二人即無因此受分配獲取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其餘扣案物,雖分屬被告或其他應召站成員所有之物,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次犯行相關,亦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依檢察官偵辦此一應召站之相關卷證資料,除代號0000000A女子外,尚可見有20多名以從事性交易為目的來台之泰籍成年女子,是否均已實際從事性交易?是否均經由被告二人及所屬應召團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而成立犯罪?因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如經起訴且認成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反之,若經起訴,但證據不足以證明成立犯罪,即應就該起訴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於本件起訴事實載明被告二人暨所屬應召站媒介或容留各該特定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之具體犯行,本院無從逕予審究,此部分併同扣案證物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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