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勤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104年度偵字第4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5年3月
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勤堂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5年3月7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19日,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究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雖均屬故意犯罪,惟前案係犯加重竊盜罪,後案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迥異,前、後兩案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之型態、原因、對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是前、後兩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就前案而言,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加重竊盜犯行,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於犯後自白其犯行,且為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故該判決予以宣告緩刑,有上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就後案而言,受刑人服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狀態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係初次涉犯公共危險罪,犯後亦坦認犯行,依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未達重大之程度,尚難僅因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即遽行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參以除上開2案件以外,受刑人迄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