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雷軒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159.12)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8年11月7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13.99%=15.6%),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11月15日止,尚欠50萬2895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本件借款本息,然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33-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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