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度訴字第23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訴字第2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訴字第23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10年2月4日
109年再字第72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審理105年度判字第654號事件,至今未依行政訴訟法處理其曾於105年12月21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最高行政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損害訴願人的重大訴訟利益,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6年訴字第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訴願人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
107年訴字第26、4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又重行提起訴願,經本院107年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再字第3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108年訴字第
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再字第2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109年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再字第72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本院109年再字第72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主張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對法院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得選擇訴願來提起救濟,故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命最高行政法院續為審理訴願人提出的法官迴避聲請案。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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