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訴字第1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訴字第15、16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110年2月4日
109年再字第64、65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返還保證金事件的承審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偏頗不公平,該裁定顯有侵害訴願人「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又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主張臺高院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的承審法官,顯係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的再審程序,而有故意侵害訴願人合法訴訟權利,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108年度國賠字第27、31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8年訴字第
53、5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
108年再字第57、58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5、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再字第64、65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本院109年再字第64、65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並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上更(一)字第
117號案」、「更換○○○法官重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案」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