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何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葛耘 律師
廖姿語 被告 何文炎
何宗霖 何方文 何芳臻 何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面積244.50平方公尺)及增建部分(面積120.50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含增建部分,增建部分之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鈞院測量為準),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乃依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第一層增建面積13.52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面積為15.58平方公尺、第三層增建面積為15.58平方公尺、第四層增建面積為15.58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增建面積為60.24平方公尺之未登記部分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既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依據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確認增建部分之實際面積,應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性質上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文炎、何宗霖、何方文、何芳臻、何宜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暨增建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僅1樓有獨立出入口,其餘各層均係共用1樓之出入口,並不適合由兩造依原告而為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並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第1層增建面積13.52平方公尺、第2層增建面積為15.58平方公尺、第3層增建面積為15.58平方公尺、第4層增建面積為15.58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增建面積為60.24平方公尺之未登記部分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三、被告何文炎、何方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表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何文炎同意變賣(拍賣)系爭共有物,變賣所得,被告何文炎、何方文應分得各6分之1等語。其餘被告何宗霖、何芳臻、何宜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間,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業據原告與被告何文炎、何方文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何宗霖、何芳臻、何宜靜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面答辯,故兩造間顯然無從達成分割之協議,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2、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係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總面積210.51平方公尺,第1層32.21平方公尺、第2層46.59平方公尺、第3層48.45平方公尺、第4層46.59平方公尺、騎樓14.42平方公尺、地下層22.2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台1
7.06、平台5.69、屋頂突出物7.53、花台3.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1頁)。而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會同原告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各樓層均有增建部分,增建面積為第1層13.52平方公尺、第2層15.58平方公尺、第3層1
5.58平方公尺、第4層15.5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60.24平方公尺,合計120.50平方公尺,而就前開平台及陽台等附屬建物,雖有登記面積,但現場並無所謂之平台及陽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卷第197至21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0001386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在卷可稽。
3、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從建物外觀及內部配置可知,係屬一個整體,此有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在卷為憑,基於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僅1樓有獨立之出入口,其餘各層均賴1樓之出入口進出(見本院卷第35、37頁之現況照片所示),各樓層間均須經由公共樓梯出入(見本院卷第197、199、203頁之履勘現場照片所示),依建築結構觀之,系爭建物亦分戶牆之規劃,可以將建物區隔為數個可獨立之建物,依其內容結構及隔間規劃使用之情形,以原物分配顯不適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就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該增建事實上係舊有之木製或混凝土造結構體,且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未具獨立性、無獨立出入口,須由系爭建物之公共樓梯進出,自應併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建物一併變價,附此敘明。
4、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部分)如以原物分割將產生如何出入之問題,且依共有人數分配會導致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益減損,不利於共有人,若採行變價分割,有利於提供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再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及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參酌被告何文炎、何方文亦具狀表示同意以變價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65頁),而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核屬適當。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法。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為有理由;本院並認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一:
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臺中市北區中興523-572平方公尺全部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地號建物面積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下層22.25㎡騎樓14.42㎡第1層32.21㎡增建13.52㎡第2層46.59㎡增建15.58㎡第3層48.45㎡增建15.58㎡第4層46.59㎡增建15.58㎡屋頂突出物7.53㎡增建60.24㎡平台5.69㎡陽台17.06㎡花台3.71㎡登記總面積244.5㎡增建總面積120.5㎡合計365㎡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全部附表二: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970建號建物暨增建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及建物部分,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何美鈴3分之12被告何文炎6分之13被告何宗霖12分之14被告何方文6分之15被告何芳臻6分之16被告何宜靜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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