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政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65、174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請再審,本案被告係因中年失業急於求職,無意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期間共三天,卻分別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同一事實由不同法院審理,更作出不同判決,被告對此,實難甘服。又被告是去應徵遊藝場工作,經詐騙集團用話術欺騙隱瞞才取得被告的相信,被告也有合照,履歷表都在那裡,是以,被告並非知情詐騙集團詐騙之作法,被告配合警方抓獲的另一個負責取款的魯先生,曾經當過假面試員,向應徵者拿了一些履歷,在魯先生留存的21份履歷表中,可以佐證被告在應徵時所出現的真實情形。也能證明被告的清白,還被告一個真實的判決。再者,應徵工作的受害者(被告),若跟詐騙集團有對價關系,當車手這個第一線的取款人員風險這麼高,報酬卻只有2%,這不是一個很奇怪的約定嗎?所以這2%的報酬是被告當初去應徵遊藝場工作時,約定在試用期每日的工作薪水,而非跟詐騙集團的所謂對價關係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林政宏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身分不詳自稱為「劉先生」、「柯先生(LINE暱稱SAM善恩)」、「 曾瑋翔 」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員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擔對被害人實行詐術騙財,再由林政宏分擔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騙得款項之車手角色,林政宏並可獲得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謀議分工既定,其等即先由不詳身分之騙徒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被害人被騙情節及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張雅筑 等8人行騙,致其等因而受騙,而各轉帳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該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曾瑋翔」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林政宏領款。林政宏接獲指示後,即先後於如前開附表「被害人被騙情節及被告參與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台北市民權西路一帶之提款機,提領出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扣除如該附表所示其所得之報酬後,其即依「曾瑋翔」之指示,將其餘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後,置於台北市中山區天祥路60巷內之交通錐底下,以製造金流斷點,再由某不詳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等贓款之去向。並核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以及就該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嗣受判決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稽。
㈡受判決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然: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受判決人所指士林地院審理之案件即該院1
08年度訴字第92號一案,與新北地院審理之案件即該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一案,無論犯罪日期與被害人等均與本案不同,係屬各別犯罪之不同案件甚明,受判決人主張為同一案件,核屬無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㈤),況受判決人指摘同一事實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判決,亦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不合。是此節聲請意旨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之要件。
⒉又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緩字第110號卷宗,
固有聲請意旨所指21份履歷表、受判決人履歷表LINE截圖與受判決人合照照片存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032號卷第86、8
7、344至350、383頁),惟此等履歷表及照片僅能佐證受判決人曾經應徵所稱工作,未能排除受判決人以應徵方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受判決人自承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且為本案行為之際已52歲,先前曾擔任過中學教師10餘年,有相當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對於提領之款項,不是以直接面交或交匯方式處理,而是以間接丟包之方式來傳遞交付,應能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詐欺之犯罪所得遭查獲(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㈢),是上開履歷表及照片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受判決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聲請意旨主張此等履歷表及照片可以佐證受判決人應徵時所出現的真實情形,受判決人是去應徵工作,不是加入詐騙集團(另參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云云,並非可採。此等履歷表及照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要件。
⒊再者,原確定判決敘明依受判決人社會經驗與人生閱歷,對
於提領之款項,不是以面交或交匯方式處理,而是以丟包來傳遞交付,應能認識所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詐欺之犯罪所得遭查獲,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主張2%的報酬是受判決人約定試用期每日薪水云云,仍非可採,此節聲請意旨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之要件。
四、綜合上述,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所舉履歷表及照片亦不符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論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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