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翰被告田岳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8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關於甲○○恐嚇得利部分,均撤銷。
甲○○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某時,陸續糾集 陳建宏 、 林彥騰 、 林文偉 、 宋俊峰 、 胡晉瑋 及少年蔡○暐、少年尉○彬、少年莫○閔、少年莫○銘(分別90年1月、90年12月、89年4月、89年4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合稱少年蔡○暐等4人)等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5日21時許,在甲○○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共同將乙○○強行押入林文偉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內,帶往南投縣○○鎮紫南宮七級廁所旁涼亭,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建宏、林彥騰2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林文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宋俊峰、胡晉瑋2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少年蔡○暐等4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6號裁定少年莫○閔、少年莫○銘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蔡○暐、少年尉○彬均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甲○○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廁所旁涼亭,另行邀集無犯意聯絡之丙○○、○○○、○○○及○○○(丙○○、○○○、○○○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乘車輛抵達。詎丙○○下車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持槍(丙○○持有槍枝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乙○○左耳近處開槍示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怖,並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後乙○○隨即遭丙○○、甲○○、陳建宏、林彥騰、○○○、○○○、林文偉、○○○等人毆打,造成乙○○受有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右手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於107年6月間某日,至戊○○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修車廠,委請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引擎蓋烤漆,並維修水箱外罩、左大燈、前霧燈等處,於107年6月16日11時許,戊○○以電話通知甲○○車輛已修理完畢,並告知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00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得延付修理費用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電話中向戊○○表示無法立即付款,並向戊○○恫稱:「你店是不要開了嗎?不然是要我們整群人去你們店跟你們喬嗎,這樣也不好看吧!你給我方便一下,不然真的要搞到很難看,讓你店裡生意無法開,然還要那個....」等語,使戊○○心生畏懼,擔憂自己身體、財產受到危害。甲○○隨後於同日15、16時許,前往該修車廠,當場在空白估價單上簽立欠條1紙後交給戊○○,戊○○因心生畏懼不敢向甲○○索款,讓甲○○駕車離去,甲○○以此方法獲取延付19,800元修理費用之利益。
三、案經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27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彥騰、少年莫○閔、莫○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示意圖、Google地圖事發路線圖、蔡○暐與甲○○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牌照號碼000-0000重機車照片暨手機序號翻拍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傷勢照片、Messenger對話擷圖、牌照號碼0000-00號駕駛人關係圖、牌照號碼0000-00號車輛涉案畫面及連結資料、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號車輛涉案畫面及連結資料、牌照號碼00-0000號車輛涉案畫面、案發時間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暨通聯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牌照號碼000-0000號修車品名及金額表、估價單、被告甲○○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甲○○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甲○○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持槍於告訴人乙○○左耳近處開槍示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屬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行為,且已使告訴人乙○○因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委請告訴人戊○○修理車輛後,竟以前開加害身體、財產情事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戊○○,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及言語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及財產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使告訴人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告訴人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戊○○心生畏怖,而不敢向其收取修理車輛之費用,即同意被告甲○○當日取走其車輛,被告甲○○因之獲取延付修理車輛費用之利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丙○○、甲○○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所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下,僅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2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②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對告訴人乙○○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未來之危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危險犯,相較於同案被告甲○○、陳建宏、林彥騰、林文偉等人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實害犯行,被告丙○○之犯罪情節應較同案被告甲○○、陳建宏、林彥騰、林文偉等人輕微。再衡酌被告丙○○於事後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同案被告甲○○、陳建宏、林彥騰等人均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其等之犯後態度亦顯然有別,乃原審就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部分,對同案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7月、對同案被告陳建宏(依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對同案被告林彥騰量處有期徒刑5月、對同案被告林文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卻對被告丙○○量處與被告甲○○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7月之刑,原審對被告丙○○之量刑顯未依其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為合理之處理,而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之量刑違法為由而提起上訴,被告丙○○以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關於被告甲○○恐嚇得利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僅為被告甲○○助勢,即持槍於告訴人乙○○頭部近處開槍射擊,用以恫嚇告訴人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告丙○○持槍射擊之時地,雖為夜間時分,然仍屬一般公眾均可出入之場所,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甲○○正值青壯,僅因缺錢支付修理費用,即以前揭手段恫嚇告訴人戊○○,而獲取延付修理車輛費用之利益,侵害告訴人戊○○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業與告訴人乙○○以5萬元達成和解(見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29頁和解書),被告甲○○則未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丙○○、甲○○於法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本案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匕首1支、毒品咖啡包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見警聲搜卷第332至3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所有之3,700元、空白本票1本、本票4張、空白借據3張、紅色印泥1個、IPHONE手機1支、SONY手機1支、球棒1支(見警聲搜卷第382至38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