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112年度聲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移送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判(112年度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被告賴汶莉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32、2234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汶莉(下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與被告另案被訴之詐欺等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5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在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32、2234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茲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本院因被告之聲請,徵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述案件之合議庭意見,該庭回覆同意本院審理中之11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移送該院合議庭合併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審酌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兩者犯罪情節相似,其所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屬相同,可認定二案待調查之證據將高度雷同,如合併審理,將可避免重複調查共通或相關證據而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