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奕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奕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確定,核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對於行為人未來順利復歸社會避免再犯等特別預防目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2年2月7日送達至受刑人宜蘭縣羅東鎮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公寓管理委員會蓋章受領而合法送達,然迄今受刑人未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