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宗穎選任辯護人莊賀元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
422、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宗穎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叁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宗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第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同年11月5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延長8月,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並裁定自111年7月12日起延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函、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110年11月5日裁定、原審判決書、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111年7月4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稿)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至90、121頁,原審卷㈢第3至5頁,本院卷第165至167、16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3月11日屆滿,本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於密集時間內涉犯加重詐欺罪多達20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3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均準時到庭,並無逃亡或遭通緝之情事,亦無相關出入境紀錄。被告目前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並無其他具有地緣關係之地,被告也無能力在國境外謀職生活,於海外也沒有任何存款、帳戶、居留證或置產,供長期逃亡或留滯海外,被告家庭親人、生活重心及工作亦均在臺灣,更不可能棄需要扶養之親兒而潛逃,且尚有保證金交保在案,足以防止被告潛逃出境,沒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偵審到庭狀況、家庭、工作、資產狀況,俱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復參以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已如前述,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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