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金祚玄間 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5元,雖以:伊受COVID-19疫情影響,經濟已然承受到不小衝擊,然約半年前突有多位客戶大舉對伊興訟,致累計達80餘件,是伊日漸無力負擔此等高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乙事,未據提出任何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與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且聲請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就其餘案件之訴訟費用均有按時繳納等語,應認有相當資力繳納9585元之裁判費,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更難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已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就是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以資釋明,是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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