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熙義務辯護人周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
56、14482號、111年度偵字第287、4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10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 洪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依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且戊○○應知悉受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洪廷」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文自門市,領取內含 劉冠妤 (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妤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裏;㈡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耀門市,領取內含 藍文達 (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彰化縣○○○○○○○○○○○○○○○○○○○○○○○○○○○○○○○○○道○○○○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文達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裏(該包裹係由藍文達之妻 林碧玲 所寄送);㈢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愛門市,領取內含 林嘉霽 (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霽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裏;㈣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先鋒門市,領取內含 許賀傑 (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26、8543號、111年度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賀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嗣戊○○於領取上開包裹後,於同日上午9時34分後某時許,將該等包裹攜至高雄市某公園,一併轉交予綽號「小虎」、「洪廷」之人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乙○○、辛○○、丁○○、己○○、甲○○等6人(下稱丙○○等6人)施以詐術,致丙○○等6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乙○○、辛○○、丁○○、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8頁;警二卷第4至6頁;警三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4至9頁;偵一卷第53至58頁;審金訴卷第80、
81、92、97頁),核與證人林嘉霽、許賀傑、劉冠妤、林碧玲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18至21頁;警三卷第9至12頁;警四卷第13、
15、17頁),並有證人林嘉霽之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嘉霽提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各1份、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證人許賀傑之貨態查詢系統、證人劉冠妤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及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證人劉冠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碧玲之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碧玲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3、20至23、26至34頁;警二卷第9、11、12頁;警三卷第13至42、65、66頁;警四卷第21、31至34、39至53、57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以及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匯入受騙款項之匯款資料,暨上開劉冠妤中信帳戶、藍文達郵局帳戶、林嘉霽郵局帳戶、許賀傑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另行負責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之人及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小虎」、「洪廷」等人;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受騙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劉冠妤中信帳戶、藍文達郵局帳戶、林嘉霽郵局帳戶、許賀傑郵局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其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2.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審金訴卷第113至115頁);是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先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含有上開劉冠妤中信帳戶、藍文達郵局帳戶、林嘉霽郵局帳戶、許賀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等包裹轉交予「小虎」、「洪廷」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劉冠妤中信帳戶、藍文達郵局帳戶、林嘉霽郵局帳戶、許賀傑郵局帳戶後,復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渠等所詐得之詐騙款項,於客觀上顯均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案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證人劉冠妤、林碧玲、林嘉霽、許賀傑分別將上開劉冠妤中信帳戶、藍文達郵局帳戶、林嘉霽郵局帳戶、許賀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擔任「收簿手」前往超商予以領取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別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致電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上開劉冠妤中信帳戶、藍文達郵局帳戶、林嘉霽郵局帳戶、許賀傑郵局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以遂行其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簿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綽號「小虎」、「洪廷」之人、指示劉冠妤、林碧玲、林嘉霽、許賀傑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向被告收取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撥打電話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持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以提理詐騙贓款之「車手」等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等實行詐騙,足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110年8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34分許,數次前往超商領取含有上開劉冠妤中信帳戶、藍文達郵局帳戶、林嘉霽郵局帳戶、許賀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一併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前述犯罪行為,足認其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領取含有上開劉冠妤中信帳戶、藍文達郵局帳戶、林嘉霽郵局帳戶、許賀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綽號「小虎」、「洪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持前述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前述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將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 予琪 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及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綽號「小虎」、「洪廷」之人及麒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既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簿手工作,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含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綽號「小虎」、「洪廷」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嚴重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復致遭受詐騙之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以及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暨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及其身體健康狀況,有被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111年5月16日診字第11097號診斷證明書(見審金訴卷第105、109頁); 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其家庭為中低收入戶,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金訴卷第57、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自本號解釋公布後,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無適用同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幫朋友拿包裹,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或任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丙○○等6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丙○○等6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詐騙贓款提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因此,固可認告訴人丙○○等6人所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騙贓款,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是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丙○○等6人所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亦予述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345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 鈺婷愛 ( 萱寶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6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賴思芸 聯絡,佯稱要做家庭代工需寄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用於購買材料使用等語,致賴思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8日將所申辦之之台灣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仁門市,嗣於110年8月30日8時7分許,再由戊○○至統一超商興仁門市,領取內含賴思芸所寄交台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中山公園,將所領得之包裹交予綽號「小虎」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其他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認被告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與本院審理中之本案顯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
院同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87至99頁);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同年6月8日始移送至本院,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6月6日雄檢 信楨 (雅)111偵3456字第1119041268號函文暨檢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份在卷足憑(見審金訴卷第117至126頁);故而,本案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則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證據資料1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28分許,冒充君悅飯店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因其誤刷其信用卡10次,需操作網路銀行APP進行退款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49,986元劉冠妤中信帳戶①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10089AWBP1Y62)各1份(見警三卷第44至47、52、55、57頁)②劉冠妤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61至64頁)2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6分許,冒充老爺酒店人員,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取得其銀行帳號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54分許12,345元許賀傑郵局帳戶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份(見警二卷第37、39、40頁)②許賀傑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25、26頁)③藍文達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四卷第23至29頁)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49,986元藍文達郵局帳戶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49,987元3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冒充老爺酒店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並佯稱:因其上網購買之酒店住宿券多訂10張,需取消該筆交易等語,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48,068元許賀傑郵局帳戶①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10089BQ1Y14YP)各1份(見警一卷第46、47、49、53至55、63至66、67、71頁)②許賀傑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25、26頁)③林嘉霽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④藍文達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四卷第23至29頁)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29,978元(含手續費15元)林嘉霽郵局帳戶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22分許29,963元藍文達郵局帳戶4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冒充老爺酒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需解除錯誤訂單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17分許5,040元(含手續費15元)林嘉霽郵局帳戶①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5、39、42、43、45頁;偵卷第65頁)②林嘉霽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5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冒充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並佯稱:其購買君悅酒店之商品券,需處理刷卡退款事宜等語,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29,989元林嘉霽郵局帳戶①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10089AB8V1YLM)各1份(見警一卷第76、79、83至87、92、96頁)②林嘉霽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6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冒充老爺酒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佯稱:因操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購買團體住宿券,需取消刷卡消費記錄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49,989元許賀傑郵局帳戶①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Z110089AC6P1HZQ)各1份(見警一卷第105、109至117、119、127、129、137、139頁)②許賀傑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25、26頁)③林嘉霽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39,989元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20,123元林嘉霽郵局帳戶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87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2.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0004525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25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12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8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56號偵查卷宗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號偵查卷宗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號偵查卷宗9.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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