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調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
2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通知聲請人 陳報 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該通知於110年4月1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並已於同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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