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26號原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被告 謝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與原為菲律賓籍之被告結婚,並育有一子 謝宜修 (現年5歲),婚後兩造縱偶因細故爭執,尚能化解,然被告於98年1月14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即在外與伊菲律賓同胞之女性友人交往,原告為了稚子只得百般忍耐,不想走上離婚之途;惟被告竟於99年初安排伊在菲律賓之原女友來台,與其「同進同出」,藉此激怒原告在盛怒之下主動向伊提議離婚,被告亦因目的已達,即刻安排離婚之事宜,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簽完名後,由原告單獨執該份離婚協議書前往當時並未在場之同學 許怡萍 處請其在「見證人」欄處簽名,後將該份離婚協議書交給被告,由被告再單獨前往伊友人 郭美麗 處,由其在「見證人」欄處簽名,完成有二個見證人簽名於該份離婚協議書上之形式,兩造再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許怡萍及郭美麗,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該協議書作成時均不在場,亦未向兩造確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故實難認屬適格之證人,兩造協議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依法自難認已發生離婚之效力,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既因欠缺法定要件,故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爰參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85號判例及73年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18日結婚,嗣於99年3月17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2名證人,於兩造合意離婚及作成協議書時均不在場,亦未向兩造確認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許怡萍到庭證稱略以:伊認識兩造,且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離婚證人,原告有問伊願不願意,伊願意擔任,而簽名時伊係在原告家,伊看了離婚證書後,問了原告有關小孩監護權的問題就簽名,當時伊係第一個簽名,且被告不在場,亦尚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伊沒有向被告確認是否離婚,是原告跟伊說他要離婚等語;另據證人郭美麗到庭證稱略以:伊認識兩造,且有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離婚證人,當時是被告去找伊,說他們要離婚需要證人,伊看到離婚協議書上有簽名就簽名了,當時原告不在場,伊知道兩造是有離婚的意思且伊是擔任證人,伊沒有與原告確認是否要離婚,但知道兩造之前就有在鬧離婚,且原告有好幾次與伊說他要離婚,因為被告父親來台時伊擔任翻譯,當時被告父親要他們和好,但原告不想,表示他們要離婚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予爭執,且上開證人均僅陳述己身參與之部分,內容中肯,堪可採信。是由上述可知,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簽立過程中,證人郭美麗經被告請求而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時,雖未再次與原告確認離婚之意思,然憑其與兩造相識程度,及其曾多次親聞原告表示欲與被告離婚等情,其應已知悉兩造均有離婚之意思,堪認證人郭美麗已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惟據另名證人許怡萍所述,其係由原告處傳聞得知被告離婚之意,亦即其僅依原告之片面陳述,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且其並未於事後向被告求證其離婚真意,實難謂證人許怡萍已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故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之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亦堪信屬實。
㈢、綜上,本件2名證人固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兩造亦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證人許怡萍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則兩造之離婚,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而應屬無效甚明。兩造之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即繼續有效存在,自不待言。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