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聲請人 周立琦 (原名 周淑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立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37,4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年5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出第1至71期,每月還款5,000元,第72期全部清償餘款之協商方案,惟該方案並未將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納入,且若資產管理公司比照前開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故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提供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證,是聲請人既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名下有車輛乙部,目前從事臨時工,平均每月可得收入雖為21,000元,惟衡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737,473元,且以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開銷18,823元(包括房屋租賃5,000元、伙食費5,100元、水費300元、電費864元、瓦斯費980元、電話費579元、交通費1,000元、女兒扶養費3,5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家庭日常用品500元)後,每月雖仍餘2,177元可供支用,但較之尚欠債務總額2,737,473元,客觀上仍可預見聲請人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衡情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職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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