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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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范欣榆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99年7月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99年8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再抗告人不服上開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裁定,認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按月支出與個人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房租及大樓管理費,係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支出總額達39萬2,000元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復未於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清冊記載對於訴外人 彭明中徐子樺 之債權,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事,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上開合議庭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理由略謂:伊與父母名下均無不動產,自有賃屋共居必要,伊所支出房租及大樓管理費,為必要生活費用,且伊所支出包括父母之生活費,遠低於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無奢侈消費行為,原裁定以房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用支出占伊每月薪資大半,未扣除租賃房屋必要之支出,將伊之租金、管理費支出全數列為奢侈性消費,自有不當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情事,又伊在99年8月
5日提出更生陳報狀即已說明曾借款予彭明中、徐子樺,因考量對渠等無憑證故未將之列入債務人清冊,然仍獲准更生,迄清算終結亦未經原法院要求對此債權存否提出說明,債權人復未曾爭執,原裁定竟於清算終結後以之為不免責之事由,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自有不當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准伊免責云云。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債務人清冊,經命補正後,始於99年8月5日陳報狀中自承其刷卡消費係為無息借款與朋友及第三人彭明中及徐子樺,惟至本件清算終結仍未就債務人彭明中及徐子樺之住所及詳細債務數額為說明,足認再抗告人有未據實於債務人清冊中報告債務人彭明中及徐子樺二人借款債權之情事。再抗告人雖稱因考量借款並無憑證,故未將二人債權列入,此部分債權於現實上並無履行之可能云云,惟再抗告人既對第三人彭明中及徐子樺有借款債權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該借款債權屬於清算財團,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既知其有上開債權存在,不論上開債權經追訴後實際所得款項之多寡,再抗告人即負有於債務人清冊上據實報告其債務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及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之義務,再抗告人未於債務人清冊如實記載,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且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原裁定因此為再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即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101條所定債務人之法定義務,並不因債務人是否持有債權憑證而有區別,債務人在清算開始時對第三人之債權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無論該債權有無憑證、有無履行可能,債務人均應記載於書面向法院及管理人提出,債務人並無選擇不記載或不提出之自由,縱使債務人曾獲准更生,於此法定義務之拘束仍不生影響,亦不因法院、債權人未為探詢或爭執,而減免此一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再抗告人於清算開始後既未將其對第三人彭明中、徐子樺之債權記載於書面向原法院提出,自屬違反消債條例之規定而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情事,且依再抗告人所陳,該債權分別約達130萬元、80萬元(見原法院消債更字卷再抗告人99年8月5日陳報狀),相較於再抗告人所負債務總額456萬3,382元,已占相當比例,再抗告人未將上開債權列入財產清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情節非輕,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自無違誤。至於再抗告意旨另指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支出之租金、大樓管理費係屬奢侈消費,並未扣除必要租金數額,有所違誤一節,無論是否可採,對原裁定以上開事由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之結論,並無影響。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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