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平鎮市公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間(桃園縣政府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5月16日
10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