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4號上訴人澳亞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玉輝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同條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及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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