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徐耀南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徐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一,及同段274-34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274-8地號土地)及同段274-34地號土地(下稱274-34地號土地),係兩造於民國79年6月間同時取得,被告於94年9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兩造間該次移轉行為經被告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04年間向鈞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74-8、274-34地號土地於94年8月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94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惟前開訴訟判決日前後,原告認為該案顯難勝訴,為達成訴外人台新銀行前開訴訟請求之目的,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4年12月24日登記完竣。故原告已履行鈞院104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被告或其債權人自不得再持上開民事判決請求回復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告所有。
二、詎料,訴外人台新銀行竟於105年4月間持鈞院104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代位被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竣在案,致被告就系爭274-8、274-3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增加為8分之2、4分之2,而原告就系爭274-8、274-3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為零。台新銀行隨後就被告名下所有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2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5月18日雲院通105司執戊字第14721號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三、若原告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無法達成訴外人台新銀行提起前開訴訟請求之目的,則原告係因錯誤而移轉上開土地予被告,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於
104年12月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我名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的持分有一半是原告所有,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9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8分之1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將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74-8、274-34地號土地於94年8月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94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判決於105年1月27日確定。
四、台新銀行於105年4月間持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代位被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經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竣在案。
五、被告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被告所有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5月18日雲院通105司執戊字第14721號函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間因錯誤之意思表示,將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兩造間於104年12月間就上開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負有移轉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惟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持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名下所有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5月18日雲院通105司執戊字第14721號函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則系爭二筆土地仍在查封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屬被執行查封中,則在塗銷查封登記前,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喪失處分之權能,登記機關亦不得就被查封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自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即不得命被告為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因被告所有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尚在查封中,在塗銷查封登記前,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27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系爭27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錦棟